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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下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研究与分析

 
来源:刑事法评论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6-22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相当完整且严格的,法律是国家运行的基础。缺少法律的约束,国家的建设将不成体系,法律的制定可以约束和强制执行,也可以约束和治理犯罪,使国家长治久安。刑法是法律中力度和强度最高的,并且是最有效制裁犯罪的手段。因此为了网络环境和信息化的健康发展,就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对其责任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加强对网络系统的管理。

一、网络服务商的概述

网络服务商指的是保证网络运营,负责在网络虚拟空间集成网络信息的载体,是网络信息数据传送的关键环节。通俗意义上就是网络连线服务商和网络内容提供的服务商。网络连线服务商是指为网络用户提供接线服务的供应方,其主要建立网络与用户之间的关系,负责送户入网,线路服务主要是以出租出售,或是提供使用的形式,在用户与互联网之间建立特殊专用通道,用专业的接入技术使用户获得入网权限。接线服务一般情况下分为三种途径:拨号上网、专线电缆接入网络、数据服务器入网。网络内容提供的服务商,即是通过设立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其所需的信息内容的服务商。信息内容服务商具有自己特有的资源渠道,其为网络使用者提供的数据内容是可以让网络用户在服务商的域名范围内发布并查询所需信息的行为表现。

二、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范围分析

就网络服务商承担犯罪的情形来分析,网络服务商实施了犯罪行为,线路服务商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内容提供服务商承担刑事责任。网络服务商共同犯罪一般情况下会承担主体犯罪的刑事责任,极特殊情况下会承担协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服务商以辅助身份从事犯罪并作为犯罪主体,在刑法规定上差别不大[1]。就其主体行为特性,国家将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犯罪的主犯,增加了网络服务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明确划分责任界限,并对网络服务商进行严加管控,加重刑事处罚力度,附加财产处罚,以达到净化网络环境的目的。

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未对网络服务商业务犯罪行为进行明文规定,但其犯罪事实真实存在并可查,而且是其刑事犯罪的主要呈现方式。网络服务商作为主犯从事犯罪和作为从犯协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划分存在细微的区别。

(一)网络服务商借网络业务之便作为主体犯罪的刑事责任

1.作为犯罪

网络服务商作为主体犯罪有其先天的网络资源优势,犯罪条件更加便利、成熟,而且会对社会造成更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网络服务商可以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主观上从事违法行为。对于这种网络违法行为在《互联网安全决议》上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不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恶意切断网络连接和通信服务的行为,导致网络系统崩溃、瘫痪、运行异常等事故,使其情节较重,按照网络违法行为,作出严肃处理[2]。其实这个规定主要的意思表达就是指网络服务商假借业务作业之名,计划并实施犯罪,无论是在网络线路服务的业务上,还是在数据内容提供服务上,都是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侵犯了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国家的网络安全,因此必须要承担破坏网络安全的刑事责任。

2.不作为犯罪

顾名思义,不作为犯罪指的就是明知不可为,却不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对网络服务商的这种不作为犯罪,在法律上是这么规定的:对于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明知道是违法行为,或是在受害者手持证据,表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勒令网络服务商撤销其发布的侵权内容,但网络服务商却不管不顾,放任自流,对网络上的违法行为不加以治理,对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一同追究侵权者及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连带责任,其实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务商并不存在合谋侵权的行为,只是因为网络服务商在获知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却作为网络服务商在业务所及的范围内,不及时处理侵权行为,使得受害者承受了更大的损失,引起了社会危害的连锁反应,该行为是可以视为不作为犯罪的。这点也是有明确规定的:网络服务商在自己的网络区域内,发现违法行为,或是有违法者在网络平台上散播不良有害信息,网络服务商应该及时进行制止组织违法行为并切断有害信息来源,并申报主管机关和法律机构[3]。如果服务商对违法行为采取不处理的,不作为的方式,使得不良信息发酵蔓延,并导致严重后果的,网络服务商应与违法者承担同等的刑事处罚,视为连坐。也许有些人会对这一处理不服,认为网络平台上都是使用者的主观意识表示,而与网络服务商无关。可事实上呢?网络平台提供了不良信息的传播,为其提供了途径,对于发生的违法行为虽然不承担主要刑事责任,但网络服务商却不作为,并且由于网络服务商的不作为,带来了更多的负面影响,因此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商在业务上,主观的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在刑法上有明确的划分的规定。通过对细微的区别进行判定,在网络服务商刑事责任的范围规定上,体现了刑法的严谨性。

(二)网络服务商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对伙同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范围划分上的规定是:网络服务商与侵权行为人共同商议,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是侵权行为的主要参与者,或是辅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犯罪事实成立,将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该政策不难理解,但会使得人们产生疑惑。比如说,网络使用者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违法信息,并且很受大众群体的欢迎,点击量常年居高不下。网络服务商为了经济效益,在有能力进行阻止的情况下,却对自己域名内的违法信息不加以制止。刑法上认为,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那么必然会进行刑事处罚。那么网络服务商的这种行为又怎样划分刑事责任呢?

有种说法认为:违法信息的发布者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并符合共谋犯罪的条件,网络服务商只是对自己平台上的违法行为未加治理,故不认为应该承担共同使实施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而从违法行为发布者的角度分析,他们并不知晓网络服务商是否会对其发布的违法信息进行处理,对共同合谋犯罪的说法就更加不会认同[4]。违法信息发布者和网络服务商双方都不认为自己在主观上存在合谋犯罪的情形。因此只能对违法信息发布者依罪进行惩处,而对网络服务商只能作出间接犯罪的刑事处罚。但如果违法信息的发布涉及了名誉权和商誉等恶性行为,就视为构成片面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商的共同犯罪,大多都是网络服务商作为主犯,承担主要刑事责任,因为网络服务商在共同犯罪的情节中为不良信息的散播,提供了网络平台和技术支持,是其传播的主要途径和渠道,因此要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由于网络服务商的优势,使其在共同犯罪中极少承担从犯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加快了人们的生活节奏,也为信息的传播提供了平台,增加了文化的多样性。但网络时代发展的过程中,也同时存在着安全性的问题,使得一些违法行为不断产生,有些投机者利用网络来钻法律的空子,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的体系建设的主体,对网络环境的管理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再加上刑法上对网络服务商责任范围的明确规定,共筑了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净化了网络环境。

[1] 刘珏,陈禹衡.数字经济时代网络服务商刑事责任认定研究[J].国外社会科学前沿,2020(10):21-35+95.

[2] 虞婷婷.网络服务商过错判定理念的修正——以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确立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19(10):123-133.

[3] 周冠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体系比较研究[J].理论观察,2019(04):148-151.

[4] 陈洪兵.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边界——以“快播案”判决为切入点[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72(02):139-148.


文章来源:刑事法评论 网址: http://xsfpl.400nongye.com/lunwen/itemid-5210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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